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言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緩字第369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貳伍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25723號被告許言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許言嘉前因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被告並已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完畢,緩起訴期間已在108年4月2日期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6年度緩字第369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同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350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59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3幀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723號卷第13至19頁、第33頁、第4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則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該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併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