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志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行使之金屬尖銳物品1支,為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先後著手竊取被害人 蘇育輝 所管理之香油錢,是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被害人蘇育
輝所管理之香油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香油錢最終並未遭竊取得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行使之金屬尖銳物品1支並未扣案
,因無證據證明該金屬尖銳物品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告盧志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祥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罪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①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4日20時39分許與同日23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尖銳物品1支,在屏東縣○○鎮○○路與興和東路口之三西和福德宮內,試圖破壞香油箱鎖頭(未損壞)、前開宮廟內監視器畫面鏡頭(已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尋現金財物,惟因上開鎖頭破壞失敗,而未能得逞,隨即離去。嗣因蘇育輝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祥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宮廟管理人即證人蘇育輝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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