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陳金鷰
陳曉薇 陳弘政 鄭嘉淨 張鳳英 孔春英 袁家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金鷰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原告陳弘政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原告孔春英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原告袁家鳳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曉薇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原告鄭嘉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張鳳英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新台幣伍仟零肆拾元、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至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陳金鷰負擔千分之
三五、原告陳弘政負擔千分之七、原告張鳳英負擔千分之一、原告孔春英千分之十四、原告袁家鳳千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各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新台幣伍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參元、新台幣參萬參仟零捌拾玖元、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壹拾元、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各為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各給付原告陳金鷰新台幣(下同)238萬6,408元、原告陳曉薇3萬8,140元、原告陳弘政38萬1,861元、原告鄭嘉淨6萬5,077元、原告張鳳英7萬5,797元、原告孔春英130萬4,102元、原告袁家鳳20萬9,
6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1,78
0元、5,040元、1萬8,180元、1萬5,840元、1萬5,84
0元、1萬5,120元至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訴狀送達後,前述聲明第二項部分維持不變,惟就前揭㈠部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各給付原告陳金鷰218萬6,426元、原告陳弘政37萬2,776元、原告孔春英127萬4,610元、原告袁家鳳17萬8,92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曉薇1萬2,253元、原告鄭嘉淨1萬7,249元、原告張鳳英5萬4,77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於被告附設之小康醫院分別擔任副院長、護佐、復健生、復健師,原告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則分別於被告附設之小康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清潔工、看護。詎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無預警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告知全體員工翌日無法繼續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會議後,就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勞退金提撥、勞保費負擔等,並聲明:㈠被告各給付原告陳金鷰218萬6,426元、原告陳弘政37萬2,77
6元、原告孔春英127萬4,610元、原告袁家鳳17萬8,92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曉薇1萬2,253元、原告鄭嘉淨1萬7,249元、原告張鳳英5萬4,
77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1,780元、5,040元、1萬8,180元、1萬5,840元、1萬5,840元、1萬5,120元至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智涵(下稱莊智涵)係於10
3年6月1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 陳勝安 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之經營業務。於105年11月30日即因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宣告歇業,僅經營2年6個月,陳勝安為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積欠之薪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103年5月止之欠薪,應屬無據。又原告陳金鷰、孔春英請求退休金部分,係分別以工作年資達27年2月、24年1月為計算基礎,惟因莊智涵經營期間僅2年6個月,故其等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期間,應僅以2年6月為計算基礎,應認其等請求超過2年
6個月為計算基礎之退休金部分,均難認有據。再者,莊智涵經營被告期間,均有准員工休假,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各主張有100日、48、7日、100日、24日之特休假未休,亦難認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負擔未負擔之保險費、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於被告附設之小康醫院分別擔任副院長、護佐、復健生、復健師,原告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則分別於被告附設之小康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清潔工、看護。莊智涵係於
103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法定理人。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無預警張貼暫停營業之公告,並告知全體員工翌日無法繼續上班,原告遂於同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會議後,就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等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皇安醫療社團法人變更登記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103年4月止未支付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㈢原告陳金鷰、孔春英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㈣原告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資遣費?㈤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可否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特休假未休之工資?㈥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否負擔勞保費損害賠償責任?倘是,賠償原告金額各為何?
㈠、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103年5月止未支付工資各112萬9,734元、20萬5325元、36萬6,610元、7萬6,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為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所明文。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與被告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其存續期間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5、113頁),則原告陳金鷰等4人自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該期間內之約定工資,至被告另抗辯:莊智涵係於103年6月1日起接前手法定代理人陳勝安之經營業務,迄至105年11月30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僅2年6個月,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均係在陳勝安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雖於103年6月1日起法定代理人由陳勝安變更為莊智涵,但其法人格仍屬同一,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致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隨之終止,則前揭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請求前揭薪資給付,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關於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孔春英、袁家鳳各得請求之欠薪各為若干部分。
⑴原告孔春英部分,其主張於101年3月至103年5月止,積
欠薪資共36萬6,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註二部分),業據其提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員工積欠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9頁)、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墊員工欠薪請領名冊(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戶名孔春英)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為證。由前揭欠薪明細(見本院卷第279頁)與上開薪資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互核以參,前揭欠薪明細中孔春英已領薪資金額,除現金給付之11,568元外,其餘均與原告孔春英之前揭帳戶明細中被告匯予原告孔春英之金額均相符,且除上開被告已匯款金額外,被告於101年
3月至103年5月止,均再無其他款項匯入前揭原告孔春英薪資帳戶之紀錄,堪認前揭欠薪明細所載之內容應為真正。另審酌被告雖否認有前述欠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堪認原告孔春英主張被告有積欠伊附表一所示之欠薪之事實,應屬為實在,則原告孔春英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共36萬6,610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陳金鷰部分,其主張於101年2月至103年4月止,被告共
積欠其薪資共112萬9,734元(計算式:件附表一註二),業據原告提出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員工積欠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戶名陳金鷰)帳戶明細為證。依前揭欠薪明細原告陳金鷰於101年2月至10
3年4月止已領薪資分別為101年5月23日領3萬300元、
102年2月21日領5萬元、102年9月18日領3萬元、102年10月14日領4萬元、102年12月28日領3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原告陳金鷰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帳戶明細,被告確有上開時點匯上開金額之薪資予原告陳金鷰,有前揭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第435、455、457、463頁),堪認前揭欠薪明細所載內容應屬實在。至前揭帳戶明細中雖另有被告匯入之款項部分,原告陳金鷰就此另主張因其前擔任副院長一職,故其餘被告匯入之金額均係其用以代為支付其餘員工薪資及廠商欠款之用,並非原告陳金鷰薪資,業據其提出代墊員工薪資名單(見本院卷第529頁)為證,另原告孔春英亦稱:有許多員工均至陳金鷰處領薪,伊知道有員工 黃麗英 等人(見本院卷第527頁),且上開帳戶明細中亦又多筆被告匯入款項後,隨即匯至其餘第三人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5至第481頁),堪認原告陳金鷰此部分主張,應非全無可信。至被告雖否認有前述欠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應認原告陳金鷰主張被告有積欠其附表一所示之欠薪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陳金鷰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12萬9,734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陳弘政、袁家鳳部分,業據原告陳弘政、袁家鳳提出皇
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原告欠薪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第275頁)、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墊員工欠薪請領名冊(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為據,兩者互核以參,前揭欠薪明細所示原告陳弘政、袁家鳳部分之欠薪與前揭欠薪請領名冊原告陳弘政、袁家鳳所示欠薪金額均相符,堪認原告陳弘政、袁家鳳主張遭被告欠薪之事實,應非全無可信,反觀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欠薪,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原告陳弘政、袁家鳳主張被告有積欠其附表一所示之欠薪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原告陳弘政、袁家鳳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0萬5,32
5元、7萬6,151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註二),亦屬有據。
㈡、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預告工資57,556元、8,500元、29,000元、7,060元、17,140元、24,000元、25,000元。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分別自78年9月2日、105年8月15日、99年7月26日、105年1月1日、103年6月26日、84年11月3日、
101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陳金鷰、孔春英、陳弘政任職期間被告雖經轉讓而由不同負責人經營,但因被告留用原告陳金鷰、孔春英、陳弘政,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繼續承認原告陳金鷰、孔春英、陳弘政之年資,又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分別為27年有餘、3月又15日、6年有餘、11月、2年有餘、21年有餘、4年有餘,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依其年資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5年11月30日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請求被告各給付預告工資5萬7,556元、8,500元、2萬9,000元、7,060元、
1萬7,140元、2萬4,000元、2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註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頁、第37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金鷰、孔春英各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得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0萬5,784元、80萬4,000元。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而所謂『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若係雇主主動為之者,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業經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及89年3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10782號函等函釋在案,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則舉輕以明重,勞工在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者,而遭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雇主更無不給付退休金之道理。準此,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以業務虧損即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陳金鷰、孔春英間之勞動契約時,原告陳金鷰任職已滿27年有餘(自78年9月2日起任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27年2月),原告孔春英任職亦已滿21年有餘(自84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且原告孔春英於105年11月30日已年滿63歲(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陳金鷰、孔春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1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退休金,至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智涵僅2年6月,故原告陳金鷰、孔春英僅得請求2年6月之退休金云云,惟基於法人格之同一性,被告之法人格,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動,而有變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於法定代理人變更時終止,原告陳金鷰、孔春英分別自78年9月2日、84年11月3日起即任職被告迄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未中斷,其工作年資自應累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2.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陳金鷰部分:原告所屬職類別應於87年7月1日開始適
用勞基法,已如前述,故原告陳金鷰部分,於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有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至94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部分,因原告陳金鷰已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未於本件向被告請求;另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前部分,原告陳金鷰亦未向被告為請求,故本件關於原告陳金鷰得請求之退休金,期間之計算,僅就得適用勞基法之87年7月1日計至94年6月30日,共計7年,以此為據,並依原告陳金鷰之平均薪資5萬7,556元計算原告陳金鷰之退休金應為80萬5,784元(計算式:57556×7×2=805784),是原告陳金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0萬5,784元,亦屬有據。
⑵原告孔春英部分:其所屬職類別亦應於87年7月1日開始適
用勞基法,已如前述,故原告孔春英部分,於87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有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另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前部分,原告孔春英未向被告為請求,故本件關於原告孔春英得請求之退休金,期間之計算,僅就得適用勞基法之87年7月1日計至105年11月30日,共計18年又5月,以此為據,並依原告孔春英之平均薪資
2萬4,000元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應為80萬4,000元(計算式:24000×(15×2+3×1+0.5)=804000),是原告陳金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0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53元、9萬2,035元、9,709元、3萬1,
233元、5萬7,778元。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均係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之工作年資各為3月又15日、6年4月又5日、11月、2年5月5日、4年7月14日,依此計算,原告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各為3,753元、9萬2,035元、9,709元、3萬1,233元、5萬7,7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註6),被告就此亦表明不爭執,故原告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各請求被告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4萬2,208元、1萬3,533元、5,997元、1萬7,600元、8,333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2.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分別主張於任職期間各有100日、48日、7日、100日、24日特休假未休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休假外,原告如因其個人事由而未休,即不能請求被告補發工資。惟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並未舉證已向被告請求休假而遭拒,另參以被告係於105年11月30日始因虧損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應僅有104年下半年度、105年度之休假未提供相當之期間,以供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安排休假,至於104年下半年度以前之特休假部分,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既均未舉證證明已向被告請求休假而遭拒,又已有相當期間供其等安排休假,即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之特休假補償工資計算期間除104年下半年度、105年度之各22日、14日、7日、22日、10日部分外(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及第135頁),其餘100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部分之特休假補償工資之請求,均非有據,則原告陳金鷰、陳弘政、張鳳英、孔春英、袁家鳳得請求之特休假補償工資各為4萬2,208元、1萬3,533元、5,997元、1萬7,600元、8,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註4),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㈥、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各得請求被告提繳2萬1,780元、5,040元、1萬8,180元、
1萬5,840元、1萬5,840元、1萬5,120元至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之勞退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附表一所示受僱之日起,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具狀復未爭執,參以104年5月7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29之1頁),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依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提撥如附表一所示之勞退金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等之勞退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原告陳金鷰、鄭嘉淨、張鳳英得請求被告各賠償保險費1,45
2元、480元、400元。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查,原告陳金鷰、鄭嘉淨、張鳳英主張被告有應負擔勞工保險費未負擔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繳費證明、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0之1頁、第
270之2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金鷰、鄭嘉淨、張鳳英各請求被告賠償1,452元、480元、400元之保險費,亦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勞退金、賠償保險費、未休假工資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各給付原告陳金鷰218萬6,426元、原告陳弘政37萬2,776元、原告孔春英127萬4,610元、原告袁家鳳17萬8,921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各給付原告陳曉薇1萬2,253元、原告鄭嘉淨1萬7249元、原告張鳳英5萬4,772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1,780元、5,040元、18,180元、15,840元、15,840元、15,120元至原告陳金鷰、陳曉薇、陳弘政、鄭嘉淨、張鳳英、袁家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准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未滿1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勞保年資│勞保年資合計│離職前6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退休金│資遣費│損害賠償│退休金提│合計││號││││月平均工資│││休工資││││撥│││││││(註1)│(註2)│(註3)│(註4)│(註5)│(註6)│(註7)│(註8)││││││││A│B│C│D│E│F│G││││││││││││││││├─┼───┼───────────────┼──────┼─────┼─────┼─────┼─────┼──────┼─────┼────┼────┼─────┤│1│陳金鷰│87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8年4月29日│57,556│1,129,734│57,556│191,900│805,784│無│1,452│21,780│2,208,206│├─┼───┼───────────────┼──────┼─────┼─────┼─────┼─────┼──────┼─────┼────┼────┼─────┤│2│陳曉薇│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1月30日│3月15日│25,489│無│8,500│無│無│3,753│無│5,040│17,293│├─┼───┼───────────────┼──────┼─────┼─────┼─────┼─────┼──────┼─────┼────┼────┼─────┤│3│陳弘政│99年7月26日至105年11月30日│6年4月5日│29,000│205,325│29,000│46,416│無│92,035│無│18,180│390,956│├─┼───┼───────────────┼──────┼─────┼─────┼─────┼─────┼──────┼─────┼────┼────┼─────┤│4│鄭嘉淨│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1月│21,182│無│7,060│無│無│9,709│480│15,840│33,089│├─┼───┼───────────────┼──────┼─────┼─────┼─────┼─────┼──────┼─────┼────┼────┼─────┤│5│張鳳英│103年6月26日至105年11月30日│2年5月5日│25,700│無│17,140│5,999│無│31,233│400│15,840│70,612│├─┼───┼───────────────┼──────┼─────┼─────┼─────┼─────┼──────┼─────┼────┼────┼─────┤│6│孔春英│87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8年5月│24,000│36,6610│24,000│80,000│804,000│無│無│無│1,274,610│├─┼───┼───────────────┼──────┼─────┼─────┼─────┼─────┼──────┼─────┼────┼────┼─────┤│7│袁家鳳│101年4月17日至105年11月30日│4年7月14日│25,000│76,151│25,000│19,992│無│57,778│無│15,120│194,041│├─┴───┴───────────────┴──────┴─────┴─────┴─────┴─────┴──────┼─────┴────┴────┴─────┘│註1: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因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按其金額為計算。││註2:積欠工資││1.陳金鷰:0000000-00000=0000000【即101年2月至103年4月之欠薪共115萬1,753元(此部分詳見本院卷第57頁明細),││再扣除被告已付現金2萬2,019元(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請領名冊中原告陳金鷰已領之現金為22,019元)】。││2.陳曉薇:未請求││3.陳弘政:000000-0000=206325,原告陳弘政僅請求205,325元【即101年7月至103年5月之欠薪20萬8,458元扣除已領現金││2,133元,各月份應領薪資及已領薪資明細詳見本院卷第79頁員工欠薪明細表,已領現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請領名││冊原告陳弘政已領之現金】。││4.鄭嘉淨:未請求。││5.張鳳英:未請求。││6.孔春英:000000-0000=36610【即101年3月至103年5月之欠薪共計37萬400元(各月份欠薪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79頁),││扣除已攤還現金3,790元】。││7.袁家鳳:00000-000-0000=76151【即101年2月至103年4月之欠薪總計金額(各月份欠薪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75頁之欠薪明細││表)扣除已領現金,再扣除101年2月至4月已罹於時效之欠薪共6,000元】。││註3:預告工資││1.陳金鷰:57556÷30×30=57556││2.陳曉薇:25489÷30×10=8500││3.陳弘政:29000÷30×30=29000││4.鄭嘉淨:21182÷30×10=7060││5.張鳳英:25700÷30×20=17140││6.孔春英:24000÷30×30=24000││7.袁家鳳:25000÷30×30=25000││註4:特休假計算式:││1.陳金鷰:57556÷30×100日=191900││2.陳曉薇:未請求││3.陳弘政:29000÷30×48日=46146││4.鄭嘉淨:未請求││5.張鳳英:25700÷30×7日=5999││6.孔春英:24000÷30×100日=80000││7.袁家鳳:25000÷30×24日=19992││註5:退休金欄位金額計算式:││1.陳金鷰:57556×7×2=805784││2.孔春英:24000×33.5=804000││註6:資遣費欄位金額計算式:││1.陳曉薇:25489×53÷360=3753││2.陳弘政:29000×325÷144=92035││3.鄭嘉淨:21182×11÷24=9709││4.張鳳英:25700×131÷144=31233││5.袁家鳳:25000×214÷45=57778││註7:原告主張之保險費補償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註8:原告主張之提撥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附表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原告│勞保年資│勞保年資合計│離職前6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退休金│資遣費│損害賠償│退休金提│合計││號││││月平均工資│││休工資││││撥│││││││(註1)│(註2)│(註3)│(註4)│(註5)│(註6)│(註7)│(註8)││││││││A│B│C│D│E│F│G││││││││││││││││├─┼───┼───────────────┼──────┼─────┼─────┼─────┼─────┼──────┼─────┼────┼────┼─────┤│1│陳金鷰│87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8年4月29日│57,556│1,129,734│57,556│42,208│805,784│無│1,452│21,780│2,058,514│├─┼───┼───────────────┼──────┼─────┼─────┼─────┼─────┼──────┼─────┼────┼────┼─────┤│2│陳曉薇│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1月30日│3月15日│25,489│無│8,500│無│無│3,753│無│5,040│17,293│├─┼───┼───────────────┼──────┼─────┼─────┼─────┼─────┼──────┼─────┼────┼────┼─────┤│3│陳弘政│99年7月26日至105年11月30日│6年4月5日│29,000│205,325│29,000│13,533│無│92,035│無│18,180│358,073│├─┼───┼───────────────┼──────┼─────┼─────┼─────┼─────┼──────┼─────┼────┼────┼─────┤│4│鄭嘉淨│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1月│21,182│無│7,060│無│無│9,709│480│15,840│33,089│├─┼───┼───────────────┼──────┼─────┼─────┼─────┼─────┼──────┼─────┼────┼────┼─────┤│5│張鳳英│103年6月26日至105年11月30日│2年5月5日│25,700│無│17,140│5,997│無│31,233│400│15,840│70,610│├─┼───┼───────────────┼──────┼─────┼─────┼─────┼─────┼──────┼─────┼────┼────┼─────┤│6│孔春英│87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8年5月│24,000│36,6610│24,000│17,600│804,000│無│無│無│1,212,210│├─┼───┼───────────────┼──────┼─────┼─────┼─────┼─────┼──────┼─────┼────┼────┼─────┤│7│袁家鳳│101年4月17日至105年11月30日│4年7月14日│25,000│76,151│25,000│8,333│無│57,778│無│15,120│182,382│├─┴───┴───────────────┴──────┴─────┴─────┴─────┴─────┴──────┼─────┴────┴────┴─────┘│註1:同前註1││註2:同前註2││註3:同前註3││註4:同前註4││註5:特休假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1.陳金鷰:57556÷30×22=42208││2.陳曉薇:未請求││3.陳弘政:29000÷30×14=13533││4.鄭嘉淨:未請求││5.張鳳英:25700÷30×7=5997││6.孔春英:24000÷30×22=17600││7.袁家鳳:25000÷30×10=8333││註6:同前註6││註7:同前註7││註8:同前註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