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可供單次施用,業據證人 林海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難認其轉讓數量已逾越淨重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轉讓所為,當依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三)又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酌被告轉讓之次數為次,轉讓數量僅供單次施用,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終能於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6號被告張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所定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6時前某時,在林海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海金施用。嗣因林海金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7日至警局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正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稱:我和林海金是好朋友,我會去他家一起吸毒,我們會互相請客,沒有向他收錢等語,核與證人林海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海金於105年11月7日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