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洪呂鳳 枝(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關係,其等均明知食蛇龜(學名為:Cuoraflavomarginat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不得獵捕,詎其等為販賣食蛇龜,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以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屏東縣牡
丹鄉山區某處,接續非法獵捕食蛇龜總重量合計約10.7台斤,嗣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 賴育 成、黃 瓊樺 。
㈡甲○○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在上開牡丹鄉
山區某處,接續非法獵捕食蛇龜總重量合計約13台斤,嗣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賴 育成 、 黃瓊 樺。
㈢甲○○於10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間,在上開牡丹鄉
山區某處,接續非法獵捕食蛇龜2隻,嗣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 賴育成 、 黃瓊樺 。
㈣甲○○於105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上開牡丹鄉山
區某處,非法獵捕食蛇龜1隻,嗣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量、金額之食蛇龜予賴育成、黃瓊樺。嗣於105年7月
7日6時20分許及同日6時3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等單位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 洪呂鳳枝 同意搜索,前往上址及洪呂鳳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我就知道」小吃部搜索,當場扣得甲○○、洪呂鳳枝所持用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橘色方型塑膠桶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79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6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洪呂鳳枝、賴育成、黃瓊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79號卷第59至64頁、第79至107頁)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年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26至628頁、偵5279號卷第15至17頁、第28至29頁、第33至52頁、偵7612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非法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獵捕食蛇龜之行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食蛇龜之行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獵捕食蛇龜犯行,各係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獵捕食蛇龜,均侵害同一保育野生動物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本案被告係為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非法獵捕之,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依情節並審酌社會通念,應認其各次所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重合,其主觀犯意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具備關連性,故其非法獵捕與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應認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係以
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另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獵捕食蛇龜之行為,且獵捕之行為與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為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容有未洽。被告甲○○與洪呂鳳枝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母親有重度身心障礙,且被告女兒也還在就學,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以及被告業已認罪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獵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及次數非少,犯罪情狀非輕,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一旦遭到超量獵捕往往難以復育而影響自然生態,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重,相較於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獵捕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須撫養照顧患有失智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及就學中之女兒(見本院卷第42、45、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價金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23,500元、3,000元、1,7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華碩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持用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橘色塑膠桶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的橘色方形塑膠桶沒有用來使用抓捕食蛇龜,警方懷疑伊用橘色桶子裝食蛇龜,實際上這個橘色塑膠桶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號││││(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賴育成、│104年10│屏東縣牡│賴育成、黃瓊樺於│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黃瓊樺│月19日某│丹鄉牡丹│104年10月19日13│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時許│24號│時48分、14時10分│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許,以渠等所持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0000000000號行│算壹日。││││││動電話,與甲○○│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含門號││││││、洪呂鳳枝所持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0000000000號行│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動電話聯繫購買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蛇龜事宜, 嗣賴 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成、黃瓊樺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時間至左列地點,│││││││洪呂鳳枝、甲○○│││││││即交付食蛇龜10.7│││││││台斤予賴育成、黃│││││││瓊樺,賴育成、黃│││││││瓊樺則當場交付30│││││││,000元,甲○○因│││││││而分得15,000元。││├─┼────┼────┼────┼────────┼──────────────┤│2│賴育成、│104年11│屏東縣牡│賴育成、黃瓊樺於│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黃瓊樺│月2日晚│丹鄉牡丹│104年11月2日21│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間某時許│24號│時33分、21時42分│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1時47分許,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渠等所持用之0909│算壹日。││││││459177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與甲○○、洪呂鳳│0000000000號SIM卡││││││枝所持用之093860│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50號行動電話聯│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繫購買食蛇龜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嗣賴育成、黃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洪呂鳳枝│││││││、甲○○即交付食│││││││蛇龜13台斤予賴育│││││││成、黃瓊樺,賴育│││││││成、黃瓊樺則當場│││││││交付47,000元,洪│││││││啓忠因而分得23,5│││││││00元。││├─┼────┼────┼────┼────────┼──────────────┤│3│賴育成、│105年5│屏東縣滿│賴育成、黃瓊樺於│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黃瓊樺│月4日晚│州鄉東園│105年5月4日15│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間某時│路段│時26分許,以渠等│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持用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行動電話與 洪啟 │算壹日。││││││忠、洪呂鳳枝所持│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蛇龜事宜,嗣賴│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育成、黃瓊樺於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追徵其價額。││││││,洪呂鳳枝、洪啓│││││││忠即交付食蛇龜2│││││││隻予賴育成、黃瓊│││││││樺,賴育成、黃瓊│││││││樺則當場交付6,00│││││││0元,甲○○因而│││││││分得3,000元。││├─┼────┼────┼────┼────────┼──────────────┤│4│賴育成、│105年6│屏東縣牡│賴育成、黃瓊樺於│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黃瓊樺│月23日某│丹鄉牡丹│105年6月19日16│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時許(起│24號│時8分許,以渠等│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記載││所持用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為下午2││號行動電話與洪啟│算壹日。││││、3時許││忠、洪呂鳳枝所持│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用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號SIM卡││││││動電話聯繫購買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蛇龜事宜,嗣賴育│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成、黃瓊樺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間至左列地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呂鳳枝、甲○○│││││││即交付食蛇龜1隻│││││││予賴育成、黃瓊樺│││││││,賴育成、黃瓊樺│││││││則當場交付3,500│││││││元,甲○○因而分│││││││得1,7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