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告人即被告AGIDWIPUTRA(中文姓名: 吳阿基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
樓至偉 律師 張睿紘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GIDWIPUTRA(中文姓名:吳阿基)經訊問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前有離去逃匿及湮滅證據之情,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仍有共犯尚未到案,亦有證人尚未經傳喚到庭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始配合本案調查及審理,已就本案相關重要事實坦認為行為人,亦坦承對本案被害人PRIYONO(中文名: 阿諾 )犯有傷害之故意,僅爭執主觀構成要件及就構成要件之法律見解,足徵被告應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理由,亦無續押及禁見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事由,已無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
縱認本案羈押禁見原因尚未消滅,仍若責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當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權衡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原裁定以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作為羈押禁見事由,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再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亦有證人尚未經傳喚到庭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禁見之理由,惟此屬以司法機關為蒐集他人犯罪證據之職責,可能串證之虞等理由予以羈押本案被告,顯將不利益歸由到案並經起訴之被告承受,且本案縱有共犯尚未到案及有證人尚未經傳喚到庭詰問,仍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非可僅憑主觀認定逕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遑論本案根本無共犯尚未到案,原裁定率予延長羈押被告,亦屬無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自由證明即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警員查獲後否認犯行,辯稱不在場等語;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可隨時出境,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行兇後隨即將行兇之工具丟棄,並刪除與其他共犯之通訊軟體對話,且本案參與之共犯尚有多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11年6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裁定自111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111年2月27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口,徒手及持一端尖銳之木條攻擊被害人成傷後逃離現場,嗣被害人送醫救治,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肺炎,於111年3月6日死亡等情;另就上開行為承認犯傷害致死罪,否認具有殺人犯意。惟被告自承以一端尖銳之木條攻擊被害人頭部及插刺被害人胸部等情【見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下稱原審偵聲卷)第14頁、第17頁、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網路歷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與網路歷程時序表、長庚醫來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至相關證據是否得使法院最後形成被告殺人之有罪確信之心證,乃事實審審理結果,無礙羈押審查中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
(三)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1.被告於111年3月1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即與妻子JUHANIBTMISKACAKWAN(中文名: 安妮 )返回其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其於111年2月28日凌晨4時41分許,未在本案案發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口,亦未攻擊被害人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之妻安妮於111年3月1日警詢及偵查時,亦配合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7日晚間返回上址住處後未再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第252頁);嗣被告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經訊問何以其所持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28日凌晨4時30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後,始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坦承其確於前開時、地持械攻擊被害人,其妻係為袒護其,而於警詢及偵查為前開不實證述等情(見偵查卷第276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50頁至第354頁);而被告之妻亦因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為不實證詞,涉犯偽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見原審重訴卷第234頁至第237頁)。堪認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被告妻子亦有配合陳述不實證詞之情形。
2.被告持木條攻擊被害人後,將所持木條丟在案發現場附近,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其當日所著衣物交予他人,復將其持用行動電話內載有其與當日在場友人聊天紀錄之通訊軟體刪除,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偵聲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32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具有殺人犯意,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被告友人到庭作證,以查明被告有無殺人犯意(見原審重訴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81頁)。因本案有證人尚待傳喚釐清案情,且該等證人均為被告友人,參酌前述被告犯案後刻意將犯罪工具、所著衣物分別丟棄、交予他人,並將內有其與相關友人聯絡之通訊軟體刪除且前後供述不一等情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參酌前述被告犯案後之行為,及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同住之妻子安妮亦為印尼籍,被告復陳稱其尚有家人在印尼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26頁】,足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審認定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原因,當非無據。
(四)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持木條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尚未到庭接受詰問,若允許在押之被告可以接見、通信,將無法確保審判之有效進行,故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依上所述,被告於犯案後確有逃離現場、丟棄犯案工具、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他人、刪除行動電話內與相關人聯絡所用之通訊軟體等行為,且其經警拘提到案時否認犯行,同住妻子亦配合為不實證述;另辯護人因被告否認殺人犯意,聲請傳喚被告友人作證,目前尚未完成證人詰問程序。足認原審認定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非無憑,亦非僅以被告所涉罪名屬重罪作為羈押理由。況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友人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並非調查他人之犯罪事實,是抗告意旨指稱被告自始配合調查,原審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及臆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為蒐集他人犯罪證據,以串證之虞羈押被告,係將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等詞,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及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於法相合,抗告意旨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