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郁文選任辯護人賴俊豪律師被告 葉少洋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
張耀宇 律師被告 李瑋霖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 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呂昕 諭(原名 呂小萱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張崴勝間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翡翠珠鍊投資之債務糾紛, 呂昕諭 乃出具委託書委請葉少洋(詳下述)催討上開債務,嗣葉少洋交付上開委託書予 陳家緯 (經原審判決確定),委託其代為前往張崴勝之妻 陳筱婷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NNSENSE」服飾店(下稱上址服飾店)催討上開債務,陳家緯乃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先聯絡 王昱凱 (原審另案審理),王昱凱則聯絡未成年人鄭○洲、李○中(經臺灣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形 」(下稱「大形」)等人前來集合,陳家緯再聯絡賴郁文前來搭載,賴郁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搭載 陳家瑋 、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下稱陳家瑋等5人),陳家瑋等5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賴郁文所駕駛之上開車內,謀議砸店之事,賴郁文此時已明知陳家緯等5人欲前往毀損他人物品,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附近。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陳家緯一人持上開委任書進入上址服飾店內,透過陳筱婷電話聯繫張崴勝,仍催討未果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離開上址服飾店,並示意在外等待之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砸店,由鄭○洲、李○中各持木棒,「大形」及王昱凱各持鐵鎚,共同進入上址服飾店內,毀砸店內玻璃及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危害於陳筱婷,陳家瑋則搭乘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嗣經陳筱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鐵鎚1支(另案扣得木棍2支及鐵鎚1支)。
二、案經陳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郁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三第286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賴郁文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賴郁文及其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賴郁文固 坦承有搭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幫助毀損犯行,辯稱:陳家緯請我陪他去找朋友及載人,我沒下車,也不知道會砸店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郁文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搭載陳家瑋等5人上車,並駕駛該車搭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附近之事實,業據被告賴郁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8年少連偵字第27號〈下稱少連偵〉卷第309頁,原審卷三第311頁)。而陳家緯進入上址服飾店,透過陳筱婷電話聯繫張崴勝仍催討未果,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離開上址服飾店後,即示意在外等待之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砸店,由鄭○洲、李○中各持木棒,「大形」及王昱凱各持鐵鎚,共同進入上址服飾店內,毀砸店內玻璃及物品,陳家瑋則搭乘賴郁文所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據陳家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11頁),並經證人李○中、鄭○洲、王昱凱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7至7
9、82至87頁,原審卷二第66至71頁,原審卷三第212至228、278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手機錄影勘驗筆錄、照片及扣案鐵鎚1支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三第
91、127至128、133至1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賴郁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昱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賴郁文車上時,每個
人都把棍棒放在自己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及證人李○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買了木棍2支、榔頭2支,木棍榔頭拿上車時,我們是拿在手上,並沒有遮掩,拿下車時,也是很自然的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且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23頁),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持以砸店所用之木棍,棍長及腰,長度非短;而持以砸店之鐵鎚,長度為37.5公分,最寬處達13公分,最窄處為3公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8、91頁);衡情上開木棍、鐵鎚之長、寬及大小型態,於攜帶者未刻意遮掩之情況,被告賴郁文對於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等人攜帶上開木棍、鐵鎚共4支上車,自可輕易察覺,是被告賴郁文實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證人鄭○中於原審審理證稱:陳家瑋、王昱凱、鄭○洲
、李○中、「大形」集合上車後,有人在車內說要砸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1頁),足認陳家緯等5人確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談論砸店之事,則被告賴郁文既親見陳家緯等5人攜帶上開木棍、鐵鎚共4支上車,又聽聞陳家瑋等5人於車內談論要砸店之事,被告賴郁文顯然明知陳家緯等5人欲前往上址服飾店毀損他人物品,惟其仍駕駛車輛搭載其等前往上址服飾店內附近,益徵被告賴郁文有對陳家緯等5人砸店毀損行為,施以助力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毀損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賴郁文上開辯解之情詞,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郁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㈠核被告賴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郁文係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賴郁文駕車載陳家緯等5人前往上址服飾店,並接應陳家緯等5人離開,實具有相當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雖其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賴郁文僅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等人至上址服飾店附近,並未參與毀損他人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就上開砸店之行為如何實施、何時實施,與陳家緯等人並無任何事前之謀議、亦未約定相當報酬,尚無從認其對於前開犯罪有何正犯之意思與行為存在,僅能認屬對於陳家緯之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即非可取。又因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賴郁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賴郁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賴郁文幫助陳家緯等5人上開毀損他人財物之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筱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賴郁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賴郁文 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需撫養父母及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13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賴郁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及被告賴郁文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詳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賴郁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賴郁文就上開有罪部分,認被告賴郁文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此部分經原審審酌卷證資料,認呂昕諭與張崴勝間確有1,000萬元翡翠珠鍊投資之債務糾紛,始委託葉少洋代為催討,而陳家緯受葉少洋委託所催討之債務,僅有關呂昕諭與張崴勝間1,000萬元債務,非依委託書上所載之債務內容,且陳家緯在上址服飾店內,實際上僅與債務人張崴勝以電話聯繫商談上開債務,難認陳家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既無從認陳家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則被告賴郁文駕駛車輛搭載陳家緯前往上址服飾店之舉,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或與陳家緯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就被告賴郁文被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郁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北檢 邦儉 111上193字第1119072190號函載明「本111年度上字第193號案件之上訴理由未就原審判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認定予以爭執,此部分非在本件上訴範圍」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呂昕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張崴勝間有1000萬元翡翠珠鍊投資之債務糾紛,呂昕諭乃出具委託書委請被告葉少洋催討上開債務,嗣被告葉少洋交付上開委託書予陳家緯(已判決確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委由具有共同犯意之陳家緯與賴郁文(詳上述,僅認定其為毀損罪之幫助犯)、王昱凱、鄭○洲、李○中及「大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砸店,另委由具有共同毀損犯意之被告李瑋霖前往協助拍攝過程,被告李瑋霖乃在店外以手機攝影,並傳送影片予離開之陳家緯及被告葉少洋。因認被告葉少洋及李瑋霖均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少洋、李瑋霖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未上訴,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少洋、李瑋霖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家緯、賴郁文(以下逕稱其姓名)之供述,證人呂昕諭、鄭○洲、李○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筱婷之指訴、翡翠珠鍊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07年11月8日合作備忘錄、1000萬元支票影本、呂昕諭與張崴勝間對話紀錄、呂昕諭與被告葉少洋、被告李瑋霖間對話紀錄、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4099號函、108年5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08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少洋、李瑋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少洋辯稱:我只有請陳家緯幫我處理1,000多萬元之債務,並未指示陳家緯砸店等語,被告葉少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少洋只有委託陳家緯催討1,000多萬元債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少洋有指示砸店等語,被告李瑋霖則辯稱:因被告葉少洋委請陳家緯前往協商債務,要我一起去現場看一下,我不知道會砸店,我準備要開車離開時,看到有人進去砸店,才停車以手機錄影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瑋霖部分:
⒈被告李瑋霖因受被告葉少洋之託,於上開時、地,自行駕車
前往上址服飾店門口,並持手機錄影砸店過程等情,業據被告被告李瑋霖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11頁),並經證人陳家緯、葉少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證人陳家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少洋在南京西路住
處跟我講債務內容時,被告李瑋霖沒有跟我一起上去,並未在場,我也沒有跟被告李瑋霖交談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告李瑋霖有前往上址服飾店,我是當天要離開上址服飾店時,才看到被告李瑋霖停在外面,因看到被告李瑋霖在拍攝,才請被告李瑋霖傳影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106頁);又證人王昱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南京西路時,我和我找來的朋友在路邊聊天,但被告李瑋霖並未參與我們談話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證人即被告葉少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陳家緯一個人去,我擔心會有甚麼問題,所以才叫被告李瑋霖去幫我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則陳家緯既未與被告李瑋霖談論及砸店之事,被告李瑋霖亦未參與王昱凱、鄭○洲、李○中、「大形」間之談話,且其係自行駕車前往上址,而非與陳家緯等5人共同搭乘賴郁文所駕駛車輛前往之情觀諸,衡情被告李瑋霖未必能見聞或聽聞陳家緯等5人就砸店之討論及準備;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瑋霖與陳家緯等5人就砸店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法院自應為對被告李瑋霖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李瑋霖事前即與陳家緯等5人間,就砸店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李瑋霖雖有持手機錄影陳家緯等人砸店過程,然其既
受被告葉少洋之託而前往上址查看狀況,於發覺有人進入砸店後,乃持手機拍攝上開狀況以供回報,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李瑋霖倘係事前受指示拍攝砸店過程,被告李瑋霖理應會事先持手機隨時待命,期能完整拍攝人員進入上址服飾店及砸店之全部過程,然觀諸被告李瑋霖所拍攝之手機錄影(見原審卷三第127、133至137頁),於錄影畫面一開始,上址服飾店內,已有2名男子手持棒狀物砸毀物品,足認被告李瑋霖係在砸店行為已開始後,才持手機錄影,亦堪認被告李瑋霖並非事前即準備拍攝砸店過程,而係察覺有人進入店內砸店後,始持手機錄影,尚難因此認被告李瑋霖事先即知被告陳家緯等人欲前往砸店。是被告李瑋霖辯稱:我不知道會砸店,我準備開車離開時,看到砸店才停車錄影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㈡被告葉少洋部分:
⒈陳家緯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葉少洋請我帶幾個朋友,先去
葉少洋位於○○○路000巷口住處找他,跟我說整個債務的狀況後,他跟我說如果對方不處理就要他們一定要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2頁),依陳家緯上開陳述,其並未指稱被告葉少洋有指使砸店之明示或暗示,且所稱「如果對方不處理就要他們一定要處理」之意義及方法可能有多種,或係關說請託、或說理分析曉以利害、或尋求法律途徑、或取物抵債、或耍賴妨害店家生意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葉少洋有指示陳家緯砸店之意。又證人王昱凱、鄭○洲、李○中亦均未曾指稱本件砸店係被告葉少洋所指使,自不足認陳家緯等5人係受被告葉少洋之指示而砸店。
⒉至呂昕諭於108年1月29日交付被告李瑋霖50萬元,被告李瑋
霖再轉交被告葉少洋等情,固經被告葉少洋、李瑋霖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點收簽名照片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48頁),然上開50萬元款項,係呂昕諭欲返還其先前向被告葉少洋所借款項,與本案委託被告葉少洋處理債務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呂昕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2頁),且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而給予報酬,實與常情無違,是縱上開50萬元款項為呂昕諭對被告葉少洋處理本件債務之報酬,或縱被告葉少洋將上開款項朋分予被告李瑋霖,仍難逕認被告葉少洋有指示陳家緯砸店之行為,或與陳家緯等5人間,就砸店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李瑋霖當時亦前往上址服飾店或持手機
錄影拍攝砸店過程,及被告葉少洋委託陳家緯前往,即遽認被告李瑋霖、葉少洋與陳家緯等5人間,就毀損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少洋、李瑋霖有實施本案犯罪,被告等被訴毀損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葉少洋、李瑋霖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上開被告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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