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劉蒼信 ,民國96年7月24日更為現名)幫助詐欺取財,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除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更正為97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前某日外,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10月20日後遺失,雖無立即報案,此係因伊在此事發生時,認為存摺沒錢,應無關緊要,改天有時間再補辦就好,也認為此種情事而報警,不但警員破不了案,也增加警員辛勞,浪費國家資源,檢察官以伊於9月間有匯款出去,作為被告有罪之理由,實屬荒繆,伊係於97年10月20日後遺失,在此之前,難道伊無使用存摺之權益?又誰無遺失過重要物件過?伊於原審中一再聲請調查,乃原審法院均置之不理,於調查證據方面實有缺失云云。
三、經查:㈠有關被告所辯上情,如何不合理乙節,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詳載理由,並經原審援引,本院核其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亦屬的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清楚記憶其慣常使用之
數組密碼,即無必要再將密碼書寫並貼在存摺末頁上方,是被告就此所指,已屬可疑。又被告係於97年10月17日最後1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父匯入之款項,領完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置在機車車廂內,回臺中家後將車停放在門口就進屋,隔了1、2天才發現存摺等物在車廂內遍尋無著,當晚11時有撥打郵局語音電話要辦理掛失,然顯示系統有問題,隔日早上再次撥打,客服人員即要求至花蓮國安郵局辦理,同日又去臺中住處附近郵局掛失,然承辦人員稱帳戶有問題,要回國安郵局辦理,之後即未再理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其於偵訊時,則稱伊在將提款卡等物置於車廂後2、3天有騎機車,但伊沒有注意云云;另伊當時係任職於花蓮星宿海民宿,本案帳戶使用較頻繁,常要請客人將訂房款項匯入,因有跑旅遊展的業務,此係老闆給伊的獎勵方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顯見本案帳戶係供被告家屬及客戶將款項匯入,且係被告獲取業務上報酬之工具,並非長期閒置無用,而屬經常使用之帳戶,當須隨時檢視,然被告竟將此重要帳戶任意置於停放在居所門前之機車車廂內,於2、3日之使用機車期間,又均未查看,此亦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本案帳戶於97年10月間,並未申請掛失止付及補發一
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8年9月24日行字第0985000770號函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稱有辦理掛失止付云云,已難信實;又若被告所述上開辦理掛失之過程屬實,然該帳戶既係被告業務上所須經常使用之帳戶,於發現遭竊時,自當儘速設法辦妥相關手續,又何以經其臺中居所附近郵局告知須返回花蓮辦理後,竟反而不再理會,復未報警處理,更屬可疑。
㈣況且,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益證本案帳戶確係經被告同意而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㈤綜上各節,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當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行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過程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