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4.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依法應分擔扶養 郭啟川 之人數、每月扶養 郭千寧 6000元、 郭蕙瑜 2800元、 郭黃 看5000元、郭啟川3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家族系統表,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6.受扶養人郭千寧、郭蕙瑜、郭黃看、郭啟川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
7.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油資1500元證明資料影本。
8.請提出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高雄縣○○鄉○○段芎蕉脚段54-188號、54-326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4樓,及高雄縣○○鄉○○村○○鄰○○路○○○號、220-1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9.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