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測試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刪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被告余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隆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牛肉店,飲用罐裝啤酒2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嗣於102年9月6日晚間10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時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