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 莊浚鑫莊志權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七、一○八、一一二、一一三等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返還土地,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以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更字第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因桃芝颱風而損毀,上訴人於原地上物毀損後,復於系爭土地搭建新地上物,仍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嗣雖同意上訴人於六號合作造林地砍伐木材,惟該六號合作造林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不能據此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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