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39元,及其中新臺幣47,232元自民國
94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3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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