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原(原名:白正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馬達一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宗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馬達一顆雖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惟該顆馬達業經拆解為零件,無法回復原狀,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馬達業已拆解為零件,無法回復原狀,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告白宗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白正大)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原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7號減刑暨更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日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 施建豐 經營之雜貨店前時,見施建豐所有之馬達1顆置於騎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馬達搬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車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復於同日15時36分許,前往「全紅資源回收場」(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將該馬達以新臺幣(下同)2,060元之價格變賣予員工 沈沛綺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施建豐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沈沛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收據影本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馬達1顆變賣得款2,06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馬達業已拆解為零件,並經告訴人施建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