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4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偵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46號案件已於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4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刑事判決可稽。惟公訴人就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本案追加起訴,其發文日期為107年7月16日,經本院於同日收文繫屬,有卷附收發文戳記可稽。亦即,本件追加起訴日期已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林冠彣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
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相牽連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釋放,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3日21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彣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前案在106年8月時候施用,最近是於107年1月9日或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寶貝龍電子遊藝場」內打遊戲機,可能因此吸到毒品的煙霧,尿液才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編號:Z000000000000號)、長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解釋在案。復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本案採集被告尿液,經警委由長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43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279ng/ml」,均已遠高於上述檢驗閾值百倍,而上述鑑驗結果,亦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於經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07年易字746號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