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乙○○站長)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竹監壢字第○九三○○○九二五六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騎機車(車號000–四二三號)經警方現場攔查,後經舉發,始知機車強制責任險已逾期,立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續保,後仍遭被告開立罰單。因原告往年皆會事先接獲保險公司通知,並立即辦理續保,從未拖延,而去年確實未接獲任何單位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搬家),才會因一時疏忽而漏保,實屬無心之過,情有可原。原告認為自己雖有責任,但保險公司及被告也應負作業疏失之責,乃向被告申訴,但遭駁回。現經濟不景氣,罰責過重(新臺幣六千元),實造成小老百姓之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竹監壢字第○九三○○○九二五六號函之行政處分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此有原告補正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訴願書可稽,則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