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詹誠一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營業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