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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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家(原名黃家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丁○○於99年4月2日入監服刑,於9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呂學平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共同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桃園縣立內壢國民中學(下稱甲○○○),踰越圖書館、辦公室窗戶,接續在圖書館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在383辦公室內竊取900元及全家禮卷1,600元;在391-1辦公室內竊取全家禮卷400元及餅乾1包;在391-2辦公室內竊取1,584元得手。嗣甲○○○教師乙○○於103年1月13日上午6時30許上班時,發見辦公室遭竊,復由警至現場採集指紋2枚送請鑑定,發現與丁○○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校之圖書館及辦公室內竊取上開物品,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呂學平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與呂學平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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