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 王興榮 代理人 張明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興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負擔婚禮所需費用,致積欠債務,雖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清償約11,000元,惟因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於繳納約半年後即無力負擔,因而毀約,且聲請人目前無收入,惟積欠債務高達909,391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合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按月清償11,895元,惟聲請人僅履約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8月2日判定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07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固定工作,是其僅還款數期後,即無力持續上揭每月11,895元之協商方案而遭通報毀諾,又因聲請人目前欠債,倘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易遭債權人查封,致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97頁、第107至111頁),堪信其所述為真,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依約繳款之情。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5,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6,000元、手機費799元、健保費873元、雜項支出1,000元、機車保養費1,000元,並檢附相關證明等件為憑,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5,672元,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三)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尚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5,672元,已屬困難,況聲請人積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已高達1,696,948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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