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倒數第2、3行所載「即指示 林淑美 匯款新臺幣8千元至黃正霖上開帳戶」補充記載為「即指示林淑美於106年8月2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8千元至黃正霖上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黃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黃正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霖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後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日前某日,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中藥櫃之不實廣告,俟林淑美閱覽廣告陷於錯誤而表示承買意願後,即指示林淑美匯款新臺幣8千元至黃正霖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淑美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林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正霖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於106年5、6月間,因欠款騎乘機車附載不知名之人,對方一直不走,伊把該人載到派出所,一下車,對方就把機車騎走,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都被一起搶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淑美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遭不明人士連同機車搶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常人均知應將提款卡與存摺分開保管,且對提款密碼保密,以避免帳戶遭濫用,被告竟將提款密碼寫下,與提款卡放置同處,所辯顯違常情。再者,被告雖辯稱遭不明人士搶走帳戶相關物品後報案處理,然實際上並無此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無法針對所謂不明人士提供身分資料追查,所述情節又極為荒誕,顯屬憑空杜撰,所辯均無可採。況詐騙集團所以大費周章取用人頭帳戶,即意在隱匿形跡及迅速提領贓款,若使用他人遺失或詐騙而得之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自行動支,而自陷於贓款未能得手之窘境,詐騙集團既從事組織化犯罪,豈可能任上述情形發生?是以本件被告上開帳戶因遭搶淪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所辯,均難驟信,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