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玖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同年12月25日上午」後補充「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
罪科刑,猶無視法令禁制,假釋期間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業工 、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0公克,驗餘毛重0.9975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1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機關取用0.0025公克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