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黃志雄 相對人 吳育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志雄為相對人吳育菁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7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聘用看護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費用,擬代相對人終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並處分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前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黃志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57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志清,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育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志清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尚未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志清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綵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