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蔣伯恒 相對人 蔣慎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原告、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1,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參本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訴字第1713號裁定),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28,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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