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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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王興華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被告 李屏華
李湘台 楊家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屏華、李湘台、楊家義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
6月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5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正本,業於106年7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表人王興華之地址即新北市○○區○○○道○段○○號18樓(經王興華陳報為送達地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第80頁),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簽名蓋章收受完成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第593頁)。另上開地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算至106年7月19日止(該日非為例假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即已屆至。詎聲請人延至106年7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已逾越法定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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