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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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泉興路」,應更正為:「全興路」;同欄第5行所載:「右側臉頰擦傷1X1平方公分」,應更正為:「右側臉頰2處擦傷1X1平方公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昶友 因細故而生爭端,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97號被告邱益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銘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泰山區公有市場205號攤位前,因細故與王昶友發生爭執(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邱益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王昶友,致其受有右側臉頰撕裂傷2公分、右側臉頰擦傷1X1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昶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昶友之指述情節、證人 鄭明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