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林哲彥 律師
劉桂君 律師
被 告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趙興偉 律師
林玫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被告涉及遭掏空校產等詐欺、洗錢、貪瀆犯罪嫌疑,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犯罪嫌疑,確有影
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而於民國91年1月17日裁定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偵字第3302、5913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
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
之」。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302、5913號貪污等案
件,其被告涉及遭掏空校產等詐欺、洗錢、貪瀆等犯行均係發
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
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
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停止之原因
。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偵字第3302、5913號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全部終結,惟無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91年1月17日所為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撤銷,將原無停止原因存在而誤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予以撤銷,回復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