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事件,為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高雄正言郵局存證信
函第00009號(下稱系爭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
法送達,爰聲請准將系爭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系爭信函、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法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將系爭信函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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