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 景文 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吳嘉榮 律師
劉桂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被告涉及遭販賣董事席位、掏空校產等詐欺、洗錢、
貪瀆犯罪嫌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
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
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而於民國90年5月2日裁定命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302、5913號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
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
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
之」。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302、5913號貪污等案
件,其被告涉及遭販賣董事席位、掏空校產等詐欺、洗錢、貪
瀆等犯行均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並非在本件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是本件訴訟程序
並無停止之原因。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
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3302、5913號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全部
終結,惟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90年5月2日
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將原無停止原因存在而誤為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回復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