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2至97年3月11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8718
元,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被告未積欠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表、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約定
條款等為證,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具體指出金
額不符之內容,難為有利其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的金額原為103645元,
嗣減縮為98718元,故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