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積極與被害人 江曉菁 、 劉文貴 、 林慧姿 等人和解,此有和解書3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