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倪文士 相對人 曾慧嵐御品香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見送達證書,司裁全卷第26頁),異議人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依上述第3項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慧嵐即御品香食品行於民國109年5
月12日起向異議人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異議人共計382,235元及利息、違約金。異議人前於112年8月6日以雙掛號函催相對人後,該等函文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且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派員至現場查勘,發現相對人食品行已大門深鎖,足徵相對人有逃匿拒絕支付之意圖,並有脫產之虞。聲請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財產於382,2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然原處分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許異議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2,2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必如已為適當釋明,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並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異議人共計382,235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餘額明細表、聯徵資料、催收記錄等件為憑,堪認異議人業已針對本件假扣押請求一節為釋明,固可認定。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固主張,前於112年8月15日經派員至現場查勘食品行營業狀況,現場鐵門深鎖非在營業中,且異議人於112年8月2日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之雙掛號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足證相對人顯有移往遠地而逃匿無蹤情形,自堪認本件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食品行於查訪當日未營業,或郵件逾期未經領取,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有異議人主張之相對人顯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情形。異議人復主張,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相對人信用資料,自109年5月5日起迄112年8月16日止,相對人信用擴張即辦理信用貸款之金額增加至71萬5千元,自屬增加債務人負擔將達無資力之狀態,亦有日後甚難執行情形;惟經細繹異議人所提上開聯徵中心資料,異議人所謂相對人信用擴張71萬5千元,其中50萬元金額即為本件借款所生,至其餘20餘萬元金額,則為相對人另向案外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借款(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並經參照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相對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內),相對人該年度尚受有薪資、營業收入等合計約18萬餘元,其名下並有土地數筆可資運用,本件實難謂相對人已因大幅擴張信用而有資不抵債、顯屬無資力狀態。再經審視相對人於上開查詢區間之其餘聯徵中心資料,亦得見,相對人並無諸如信用卡遭強制停卡、前曾經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調解、更生或清算等案件註記,或有餘金額之保證債務現存等,顯屬債信不佳情形(本院卷第10至14頁),亦堪認相對人主要積欠債務對象,實僅異議人前揭筆債務1筆,本件自難謂相對人擴張信用已達無資力清償狀態業經釋明,本院自無從生成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薄弱心證。又以,兩造間系爭50萬元信用借款債務,於相對人申辦時,亦經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保證基金)保證書以為擔保,並經異議人於授信申請書上確實載明以:「擔保品內容:移送信保基金保證10成」等語,此有本件貸款申請書、上開保證基金保證書1紙等可循(原審卷第23至24頁參照),則異議人系爭債權,應無最終難以受償之虞,一併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固據異議人釋明,惟針對假扣押原因部分,實未據異議人具體說明及釋明,從而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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