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 伍玖 伍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曾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59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包(驗餘淨重17.595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7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9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要屬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甚明,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