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价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价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羅价甫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上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向上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詳該署107年度保管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