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鋁架」均更正為「鐵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綽號「 阿樹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依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共同竊取乙○○置於該處之施工用鋁架2座,得手後並將之搬到凱得街149號旁。嗣 蔡佳 發現後上開鋁架遭移至凱得街162號前,即又把上開鋁架搬回原處,並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凱得街149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同上。│││訊時之指訴。││├──┼───────────┼──────────┤│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獲現場照片各1紙、贓物│,竊取上開鋁架之事實│││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樹」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