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審交簡字第1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沿高雄縣岡山鎮公園西向東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西往東向駛入高雄縣○○鎮○○路時,因不勝酒力,注意能力降低,竟違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蔡能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成功路與新樂街口,自成功路東向西駛來,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再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5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服務,並於民國96年3月15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96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4日)內之96年12月3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檢察官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5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被告位在高雄縣○○鎮○○路○號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指定之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高雄縣○○鎮○○路○○○號之居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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