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8號106年度易字第1255號107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236號、第1390號、第2284號、第2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仍未戒除毒癮警惕,仍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23日8時44分許、同年6月9日13時42分許及
同年月23日8時49分許起各自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共3次)。嗣於106年5月23日8時44分許、同年6月9日13時42分許及同年月23日8時49分許,迭經採尿送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0日9時33分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23分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顥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有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影卷1宗、106年度緩護命字第844號影卷1宗、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公共電話紀錄1紙、被告106年5月9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情形報告書影本各1份、被告106年7月14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情形報告書影本各
1份、被告106年7月28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情形報告書影本1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4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5頁)、陳顥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0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2383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毒偵字第2383號卷第4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字第2383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而刑罰的目的既然兼有處罰跟教化,仍必須考量被告現在之處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以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將來仍大有可為,而被告之家人仍不離不棄,被告更應珍惜這份牽掛,被告自承其需要負起照顧母親責任,而也將在近日安排母親接受髖關節治療,可見被告心中仍有家庭觀念與責任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反應施用毒品之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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