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5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5樓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及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非所有權狀,而係登記謄本)。
二、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遷出房屋之法律條文依據。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5樓建物於民國98年9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例如:
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或房屋仲介公司鄰近交易成交行情證明,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