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