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4號、移送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罪證明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與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無犯罪之意思,查獲的東西是過期的,沒有在賣云云,惟查有上開仿冒商標並販賣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原審中迭次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證人 楊麗蓉 、 莊吉男 、 黃德桂 、 簡誠 、 黃秀菊 、 陳怡蓉 、 謝君玄 、 黃范世珍 、 林秀珠 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有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可資佐證,原審判決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明,被告空言否認有犯罪意思,及辯稱是過期品,未販賣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指原判決量刑偏重,並求予緩刑,但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已據告訴代理人到庭 陳明 在卷,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並無偏重之情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第3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