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舒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舒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竹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下稱竹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民國106年5月4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將其竹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予自稱『 賴俊誠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竹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等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學府店予自稱『賴俊誠』(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竹東郵局提款卡之密碼」。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黃舒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舒毓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竹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以廣告借款為由,在花蓮縣○○鄉○○段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竹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予自稱「賴俊誠」(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9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 方慧文 向其佯稱在網際購物台消費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取消,致方慧文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黃舒毓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方慧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舒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為辦理借款事由,故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告訴人方慧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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