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晨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陸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夥同戊○○(另行判決)及少年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由戊○○向乙○○聯繫,利用當時不知情之乙○○及乙○○不知情之友人丙○○、甲○○協助搬運木頭,嗣於100年5月8日凌晨0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及容○○後,與丙○○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國小、水上鄉三界埔附近某處集合後,由甲車帶路,乙、丙車跟隨,於100年5月8日凌晨2時許,抵達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第4鄰附近,戊○○、丁○○及容○○請乙○○、丙○○、甲○○在該處等候,由丁○○另駕駛其叔 汪文山 所有之農用貨車搭載戊○○、容○○深入山上林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24林班地內(X座標:219526;Y座標:0000000)處之保安林地,戊○○、丁○○、容○○徒手竊取牛樟木10塊(總重約604公斤,材積約0.5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萬2,328元),得手後,丁○○復駕駛上開農用貨車搭載戊○○、容○○及將上揭牛樟木運離林地,至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第4鄰附近,乙○○、丙○○、甲○○見狀聽從戊○○指示,共同與戊○○、丁○○、少年容○○、共同將上揭牛樟木搬運至乙車、丙車,由甲○○、丙○○駕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縣道169線公路28.5公里處,為警巡邏時攔查,當場扣得上揭牛樟木(業已為警發還嘉義林管處)、
甲、乙、丙車(為警分別責命戊○○、丙○○、甲○○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丁○○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就被告丁○○之案件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偵卷第55至56、58、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容○○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卷第40至42頁)、同案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3頁)、同案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188至203頁;偵卷第55至56、83至84頁)、同案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23頁;偵卷第55至56、85至86頁)、同案被告甲○○(見本院卷二第23、26頁;偵卷第55至56、82至83頁)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 鄭宏傑 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24林班地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大埔事業區第124林班盜伐位置圖、查獲及林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至34、37至41頁;偵卷第68、69、70、71、72、73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及少年容○○結夥3人共同在上揭保安林地內徒手竊取上揭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載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丁○○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惟如前述,被告丁○○上揭所為既為一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再被告丁○○雖以結夥3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少年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人(78年10月7日),而容○○其時年僅16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容○○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訊問時,觀其面容尚稱年輕,而被告丁○○與容○○為兄弟關係,亦為被告丁○○供述、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依常情判斷,被告丁○○對於容○○當時為少年乙情,難認為不知,被告丁○○既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固於其本案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然前後規定之法文俱無不同,實質規範內容不變,僅屬法律名稱及條號之變動,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雖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堪認被告丁○○應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丁○○已婚,其妻無工作,其子出生未久,現共同寄住親戚家,其父重病住院,其母不知所蹤,且尚有3未成年弟弟需照顧,現僅憑被告丁○○幫親戚務農收入、經濟情況不佳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丁○○勢必入監執行,將使原本已不佳之經濟情況更加惡化,是被告丁○○在客觀上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丁○○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僅為一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之上揭牛樟木,價值不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堪認被告丁○○應有悔悟之心,而被告丁○○已婚,其妻無工作,其子出生未久,現共同寄住親戚家,其父重病住院,其母不知所蹤,且尚有3未成年弟弟需照顧,現僅憑被告丁○○幫親戚務農收入、經濟情況不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所竊取之上揭牛樟木,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5萬2,328元〈計算式:9萬6,000元×0.55﹙立方公尺﹚-118元(人力搬運)-19元(人力裝卸)-335元(卡車搬運)=5萬2,328元〉等情,有上揭大埔事業區第124林班地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按,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贓額之2倍為10萬4,656元,且如前述,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並一併宣告被告戊○○應併科罰金10萬4,600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丁○○、同案被告戊○○、少年容○○所使用上揭車輛,均非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或少年容○○所有,有上揭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告丁○○供述、少年容○○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3頁),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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