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 郭昭吟 相對人 陳右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94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4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85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