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優勢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相對人 黃偉晃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確定,且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9月16日中院麟非捌104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函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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