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呂鳳珠 訴訟代理人 呂博文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保蒼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18之1號土地及其上5022建號與該建物相連之圍牆、鐵門,此係原告所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使用,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該查封顯有違誤。
前案88年度執字第7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載明「該地有第三人呂鳳珠興建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附一,儲藏室鐵骨造,面積23.99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不點交」。並聲明:1.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
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市○區○○段車店小段5022建號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執行事件,基於建物之一體性,本案系爭之建物(即嘉義市○區○○段車店小段5022建號)應屬該執行程序主要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呂盈震呂盈賢 各二分之一)所有,合先敘明。今原告主張本案系爭之建物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權源,否則被告當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存在。查呂盈震、呂盈賢於86年4月11日提供所有之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18之1地號及177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2,20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6,400,000元。另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 羅垓 填,於101年3月15日之開庭證詞中陳述,所承建之本案系爭不動產(嘉義市○○段車店小段5022建號建物,座落基地為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18之1地號)其承建之日期『約有7、8年左右』,亦即該系爭建物之建造日期約在93、94年間。綜上而論,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是在被告取得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18之1地號之抵押權之後;縱該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不應影響被告依執行程序就抵押物滿足債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77條規定自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履勘、測量,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7391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債務執行卷宗;並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羅垓填 到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建物部分包括17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下稱「原有建物」及5022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附1,下稱「增建部份」)二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興建之「增建部分」,包括一、二、四層之鋁合金架涼棚,總面積91.40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2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到場測量,並製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
7月22日嘉市地建文字第512號建物測繪成果圖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民事執行案卷一可證。該「增建部分」現況,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結果:1.一層部分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附1,於連接門號號碼:嘉義市○區○○○街○號之「原有建物」大門之圍牆設有獨立鐵捲門,「增建部分」之門牌懸掛於所設獨立鐵捲門右上角之圍牆上;自鐵捲門進入,搭建有鋁合金涼棚,其上有採光罩,一直延伸至住房;住房前後均設有鐵門,內有床鋪、棉被、衛浴間,住房後側鐵門通往位在「原有建物」後側之涼棚,涼棚內設有鐵製樓梯通往設置於「原有建物」二層之涼棚。2.二層涼棚沿前開鐵製樓梯往上進入,設有鐵門,涼棚內懸掛有晾衣繩,後端亦設有鐵門。3.四層涼棚需自「原有建物」內之樓梯進入,該處當時擺有休閒躺椅數張、其上亦搭建有採光罩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現片多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而「增建部分」坐落位置、形狀、面積,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
2日嘉地二字第1010000837號函文覆稱:與99年7月15日嘉院貴99司執實字第19324號函囑託之建號5022建物測量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均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揭「增建部分」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此部事實,已據證人羅垓填到院證稱:伊從事搭建不鏽鋼遮雨棚、採光罩、防盜鐵門、鐵架、鐵皮屋等工作為業,本件「增建部分」之1樓鐵捲門並非由 伊施 作,伊所負責施作者包括
1樓採光罩及住房前後鐵門、「原有建物」後側涼棚、前開後側涼棚通往2樓涼棚之樓梯,以及2樓、4樓之採光罩等部分;是張議員(指原告以100年1月31日民事呈報狀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執行事件陳報之 張錦捷 ,參見前開案卷一)找伊前去施作,工作項目、工作範圍亦均由張議員告知;前往施作時,1樓住房結構已經完成,尚在油漆,還沒有貼壁磚;在施作完畢後約
4、5天後,伊電知張議員工作已經完成,當天下午張議員就請伊到呂博文家(即「原有建物」處)等待,一會兒後,呂博文妹妹(指原告)到場,將錢給張議員,張議員再將錢交付予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嗣後對原告主張上情亦不再加以爭執,並執證人羅垓填所為證述抗辯:前開「增建部分」建造日期約在93、94年間,是在被告取得其所坐落之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18之
1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後,縱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
877條規定亦不影響被告依執行程序滿足債權之權利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應可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依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三十六條理由謂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為其構成之一部分,不動產之所有人,以其與主物同視者,其動產之所有權,屬於不動產之所有人,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不動產,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本院自應就「增建部分」是否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等,加以判斷。有關「增建部分」一層住房、連接外牆與前開住房間鋁合金涼棚,及位於「原有建物」後側涼棚之設置情況,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呂博文於本院陳稱:「增建部分」一層部分,連接外牆與住房間之涼棚與隔壁房屋相隔之矮牆,係與「原有建物」同時施作完成;「原有建物」落成之後,在屋後就有搭蓋磚造圍牆,再從「原有建物」屋後延伸到防火巷外側磚牆為止,上面覆蓋石綿瓦遮雨,供作曬衣服使用;「增建部分」原告臥室未搭建之前,該處是空著,位於臥室後面1樓涼棚處就在1樓屋後增建的曬衣處範圍之內等語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四)如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本件「增建部分」四層涼棚部分,需由「原有建物」內之樓梯進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由「原有建物」分離而成為另一獨立不動產,至屬灼然。至於二層涼棚則需藉由連接於一層住房之「原有建物」後側涼棚內設置之鐵製樓梯進出,故原告所有「增建部分」之二層涼棚是否得為獨立之不動產,端賴一層增建部分之法律性質為斷。查一層增建部分連接住房與外牆之鋁合金架涼棚雖同時連結「原有建物」與「增建住房」,惟何者得與主物同視,仍應探究涼棚主要附合於何者而定。就測量圖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第65頁),該涼棚主要支撐於「原有建物」及其附連圍牆之上,換言之,涼棚能否存續並保有其原有經濟功能,實取決於原有建物及其附連圍牆之存廢,反之,增建住房之存廢並不影響涼棚之存續。是原有建物或其附連圍牆若不存,涼棚即不具支撐將致崩毀,根本無從得以存續,又如何得認無法存續之涼棚仍對增建住房有所附合,而得增進其經濟效用之能。職是,前開涼棚附合之認定,應認涼棚已因附和而成為主要支撐並維持其原有經濟效用之「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並按民法第811條擴張「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及於該涼棚,如此,始能合於為求經濟效用保持之立法目的。再者,承前所述,前開一層涼棚既附合於「原有建物」,並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至此,「原有建物」、涼棚、附連圍牆三者,整體實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備遮風避雨之經濟使用目的,而作為一體之使用,是應認為該涼棚及附連圍牆均附合於原有建物,而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而得與「原有建物」一體視為一獨立之定著物。又原告雖將「原有建物」附連圍牆之一部拆除後施作鐵捲門,惟附連圍牆既屬「原有建物」之一部,該鐵捲門之施作仍無礙於「原有建物」所有權業擴張範圍之認定,而應認其仍附合於原有建物,同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綜上,前開一樓之涼棚、附連圍牆、鐵捲門既均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則一層「增建部分」之住房即便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仍未有獨立之出入口,不備經濟使用上之獨立性,難謂可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從而,「增建部分」中一層住房、「原有建物」後側一層涼棚,及二層涼棚部分,依前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為嘉義市○區○○段車店小段502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然該建物並不具備經濟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無所有權可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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