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酒醉駕車之起始時間為「民國95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接受酒測之時間為「95年12月6日凌晨0時39分許」,另「於於95年12月5日」、「3瓶」、「永忠路」,則分係「於95年12月5日」、「2瓶」、「永忠街」之誤載,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於9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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