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林杉柏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豈億機械有限公司(原名藍昇機械有限公司)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林杉柏」,然依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及民事委任狀皆記載為「林杉
伯」,應具狀陳報原告究為何人?是否有誤載之情形?並提
出繕本。
二、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上鋼骨結構約200坪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所有
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坐落
位置及標的可否特定?如否,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或現場照片說明。
四、經查詢原告名下財產有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
房屋面積425平方公尺(約129坪)、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
)1,269,400元,與系爭房屋之門牌及面積不符,無法據此
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
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
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五、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新臺幣4,520元)。
六、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並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