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聲請人 李培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松霖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李培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未記載,請具狀表明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經本院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
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