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5號聲請人 黃盈慈
黃建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曾登淵 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登淵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黃盈慈及黃建凱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曾登淵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曾登淵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曾豐勝 及 曾芷榆 ,而曾豐勝已於105年8月24日死亡,故由曾豐勝之子女 曾筠懿 、 曾詩晴 及 曾耀瑨 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繼承人應為曾芷榆、曾筠懿、曾詩晴及曾耀瑨,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曾筠懿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曾詩晴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曾芷榆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曾耀瑨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先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曾耀瑨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盈慈及黃建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