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堉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296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其犯罪之類型、罪質、手段、違反法義務、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