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恭志指定辯護人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恭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六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恭志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萬興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萬興宮內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萬興宮內木架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罪之毀損等罪嫌。
三、本院認為本案有暫行安置必要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罪之毀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神明沒有照我的意思做,廟裡的人都不乖,所以我要破壞裡面的東西等語;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中一直重複表示我是戰勝鬥佛等語。又被告於113年6月1日有竊盜香菸之行為等情,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在卷可佐,經本院於113年6月2日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裁定羈押後,彰化看守所於113年6月7日以彰所衛字第11313001410號向本院表示:被告入所後行動及對話明顯異常,並拆解房內物品,服藥治療後仍持續破壞馬桶、報告燈、水龍頭及保護墊等房內物件,並有踢踹房門、啃咬軍毯及塗抹噴灑排泄物之行為,經公醫醫師與精神科醫師評估後,認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現實感嚴重受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等情,有該函及所附舍房照片、醫囑單等附卷可憑。復於113年6月20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被告仍表示:在彰化看守所中拆解物品係因全世界都是我的,我只是把不想要的東西丟掉而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也是因為我把不想要的東西清開,那是戰勝鬥佛所為,因為廟裡面的人不乖才會這樣做;就6月1日偷竊香菸是為超商對我而言都免費等語。是被告連續有竊盜之行為,迄於移審訊問時,從言語中仍可察覺其缺乏現實感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裁定暫行安置,亦無意見,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復本院考量被告尚有鑑定責任能力之必要,因而認為暫行安置之期間為6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