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聲請人 陳威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涂世保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末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002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票可證,是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00
1、002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又查本件附表編號003之本票提示,是以LINE通訊軟體上相對人表示欠款之對話紀錄,作為已為付款提示之釋明,此有聲請人民國113年6月5日民事陳報及更正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稱「提示」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未向發票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003之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綜上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未載3,000,000元112年5月20日CH679153聲請駁回002未載2,000,000元112年9月10日CH679151聲請駁回003112年4月4日1,000,000元未載CH244402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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